改裝車輛對愛車人士來說可是稀鬆平常的事,常見的車輛改裝多是車輛大燈(改成HID燈)、排氣管、懸吊系統、輪框尺寸、空力套件等,現行交通法規對於上述改裝行為部分認定為可變更項目,但必需辦理變更登記或符合相關規範。在此,自由汽車頻道將列出這些交通法規,讓車主在改裝之餘也能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1 | 附件十五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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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一、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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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
6 | 引擎 | 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 | 應符合「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繳驗下列證件: 1.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九)。 2.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3.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4.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5.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 |
7 | 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 |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 ||
8 | 車身 | 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 | 1.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 2.應安裝牢固,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3.如裝置於後方者,長度不得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並以其完全展開狀態丈量。 | |
9 |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 應符合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 | ||
10 | 車身變更打造全高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及三‧五公尺之其他車輛 | 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之規定。 | ||
11 | 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 1.申請設置輪椅區者,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變更迴轉式座椅者,應符合「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應繳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及檢驗合格紀錄表。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辦理變更設置昇降機者,應檢具已變更昇降機之行車執照,並於車外進出口處及車內輪椅置放區附近,依「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規定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辦理變更登記。 | ||
12 | 底盤 |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 | 應符合「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 | |
13 |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 | 應符合「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之規定。 | ||
14 | 其他設備 | 大客車座椅拆減 | 大客車座椅拆減未涉及變更車體或座椅配置之情形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 | |
15 | 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裝、內裝整體整修換裝 |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有更新換裝座椅材質、換裝座椅配置或內裝整體整修換裝之情形,應檢具換裝座椅來源證件、座椅材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座椅合格施工廠商切結書(註記裝用車輛牌照或引擎、車身號碼並加蓋公司章),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變更登記。 | ||
16 |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經符合內裝材料難燃性測試之大客車,變更座椅後向公路監理機關過磅登檢,辦理座位數變更登記。 | |||
17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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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二、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業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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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一)本項汽車設備變更須由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以下簡稱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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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24 | 車身 |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附加吊桿、傾卸式、攪拌式、多層式 | 1.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 2.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3.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25 | 防撞桿 |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安裝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26 |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27 | 3.本項設備檢驗標準: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 (3)不得有銳利角及邊緣。 (4)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 (5)前方延伸長度應在三十公分以內,後方延伸長度應在二十五公分以內,且後懸部分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 | |||
28 | 廂式平頭小貨車(含小客貨兩用車)車頭附加飾板 | 1.車頭原鈑金(蒙皮部分)不得切除,並應出示改裝固定方式圖示及比照計程車車頂安裝廣告看板架應逐車投保有效期限內之責任保險。 2.變更頭燈,應出示經車輛專業機構審查合格報告,並應通過光型檢驗(含每次定期檢驗)。 3.車頭附加飾板之標幟不得與原廠牌型式標幟有不同。 4.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車長於不超出百分之二公差範圍內,得不辦理變更登記;前方延伸最多應在車長百分之二正負五公分以內(超過五公分以內部分應辦理車長變更登記)。 | ||
29 | 電系 | 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 |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為近光頭燈者另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
30 |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31 |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32 | 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 (1)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如圖一、圖二所示。(單位為公分)。HH線及VV線為穿過近光參考軸之水平面與垂直面和此螢幕的交叉點。角度HVH2-HH為十五度。 (2)近光燈需提供足夠清楚的明暗截止線(cut-off)以作為調整之用,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HV/H2線(圖一)或HV/H3/H4線(圖二)上方。 (3)應校準近光光束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分位於HH線下方十公分處,其轉折處應位於VV線上。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光燈之配光要求,允許在水平方向左右各0‧五度(八‧七五公分)範圍及垂直方向上下各0‧二度(三‧五公分)範圍內。 | |||
33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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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二)本項機器腳踏車設備之變更須經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機器腳踏車代理商或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機器腳踏車修理業(以下簡稱機器腳踏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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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設備分類 | 變更 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38 | 電系 | 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 |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器腳踏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
39 |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器腳踏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40 |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變更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41 | 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 (1)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如圖一、圖二所示。(單位為公分)。HH線及VV線為穿過近光參考軸之水平面與垂直面和此螢幕的交叉點。角度HVH2-HH為十五度。 | |||
42 | (2)近光燈需提供足夠清楚的明暗截止線(cut-off)以作為調整之用,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HV/H2線(圖一)或HV/H3/H4線(圖二)上方。 (3)應校準近光光束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分位於HH線下方十公分處,其轉折處應位於VV線上。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光燈之配光要求,允許在水平方向左右各0‧五度(八‧七五公分)範圍及垂直方向上下各0‧二度(三‧五公分)範圍內。 | |||
43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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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三、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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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一)本項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加)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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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
50 | 車身 | 絞盤 | 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 | |
51 | 加裝聯結器(貨車兼供曳引) | 1.非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輛,出廠證或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載明有總聯結重量者。 2.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且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中有註明總聯結重量者。 | ||
52 |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罐體、槽體 | 應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五款之規定。 | ||
53 | 車身式樣變更(或附加設備):蓬式、柵式、補胎機具、附水槽、昇降機(設有輪椅升降台之設置輪椅區車型除外)、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 |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 2.裝置於車身後方時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裝置於車身兩側時不得突出車身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 | ||
54 | 底盤 | 懸吊系統之避震器 | 變更後不得超過原核定車身高度。 | |
55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56 | ||||
57 | (二)本項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須經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機器腳踏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機器腳踏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加)裝。 | |||
58 | ||||
59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
60 | 車身 | 身心障礙特製機車 | 汽車所有人應檢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登記。 | |
61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62 | ||||
63 | 四、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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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一)汽車設備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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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68 | 車身 | 空力套件(含汽車裙部、擾流板、尾翼) | 1.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 2.不得有銳利邊角。 3.不得阻礙駕駛人的視線。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69 | 輔助階梯 | 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有銳利邊角。 3.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致影響行車安全。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70 | 其他設備 | 排氣管 | 1.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2.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十公分。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71 | 含視野輔助燈之照後鏡 | 1.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含視野輔助燈之照後鏡」規定。 2.應於原照後鏡安裝處安裝牢固,不得影響駕駛人視線。 3.後方視野輔助燈應與頭燈及倒車燈連動。 4.後方視野輔助燈作動時應不影響後方駕駛人的視線。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72 | 娛樂性顯示設備 | 駕駛人所裝設使用之娛樂性顯示設備,應與駐煞車或變速箱檔位連動,駐煞車未使用或變速箱檔位處於前進或後退檔位時,不得顯示。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 |
73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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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二)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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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78 | 其他設備 | 照後鏡 | 1.應與車身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影響駕駛人視角。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79 | 排氣管 | 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 | 第1點、第2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第3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
80 | 車身 | 車身外殼 | 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或機器腳踏車代理商宣告該車型外殼已停產者,可更換同廠牌同型式系列外殼。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81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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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以上內容為監理法規檢索系統提供,如有錯誤,仍須以監理站公告為主 |